案情: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在徐州市泉山區擁有一套房屋,因其房屋所在地塊被政府收回用于商品房開發建設,但是李某某一直沒有見到其房屋所在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文件。后經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得知被告徐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16年12月份和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署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告李某某認為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署的行政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均違法,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確認被告和一家開發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協議,屬于行政協議,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但本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時間在2006年12月份,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前,而修正之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將此類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司法審查范圍。遂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
評析:
該案的爭議在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能否納入行政司法審查范圍。
我們認為,法院的裁判是正確地,該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時間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前,對于此類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屬于行政司法審查范圍,根據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因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產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因此,在2015年5月1日前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遵守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