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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等32人不服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土地使用證案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書
          發布時間:2021-03-15 17:03  來源:  [ ]

            申請人李某某等32人,
            被申請人: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住所: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中山路171號。
            法定代表人:葉斌,該局局長。
            申請人對原江寧縣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向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頒發用地面積為21419.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證的行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復議,經補正,本機關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原江寧縣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向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頒發用地面積為21419.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證并賠償給某某村第三、第五小組造成的損失。
            申請人稱:申請人所在的某某村,四周的全部土地(含山水、土地、道路)自人民公社開始,就以四份,全部分給某某村四個生產隊,各生產隊依法取得一份,至今未變,原某某大隊(某某村委會)并無土地。原某某村第三生產隊(第三村民小組,現為第三、第五村民小組)依法取得村西北方向的整片土地(含山水、土地、道路)。某某大隊(村委會)并無土地,如果有,就是以后搶來的,共搶奪申請人近40畝土地。申請人在2020年11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的申請內容“公開原江寧區國土管理局2001年簽發給某某村委會的21419.44平方米村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權屬變更的全部資料及地籍圖”。依復(2020)781號政府信息答復書告知“你們申請公開21419.44平方米中被征26畝土地明細及在其中的地籍圖,經調閱檔案資料,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某某村委會21419.44平方米集體土地使用證是由被申請人下屬江寧分局簽發。2003年第82批次的土地也是由其征收的。某某村第三、第五組村民是通過2016年通過上訪知道案涉村集體土地使用證。案涉村集體土地使用證被第82批次征收了26畝土地,剩余的幾畝地分給第三、第五組村民,2017年領有江寧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人發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的部分土地,也在案涉村集體土地使用證中,出現了一地多證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下屬江寧分局出現違法行為,枉法幫助村委會的干部,共搶奪土地40畝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與申請事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申請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與其請求的事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2001年11月20日,原江寧縣土地管理局頒發《土地使用證》,將該21419.44平方米土地登記在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名下,土地性質為集體,用途為工業。申請人與所請求的事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其不具有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
            (二)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2017年8月29日,申請人代表李某某、許以原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江寧分局為被告起訴至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要求確認原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江寧分局發放給原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21419.44平方米(32.13畝)的土地使用證違法并撤銷案涉土地使用權證和依法對在21419.44平方米(32.13畝)土地中被征26.44畝土地給予補償安置。2017年9月4日,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7)蘇8602行初1452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因起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裁定不予立案。后李榮才、許茂圣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1月4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01行終884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二審裁定后,李某某、許某某不服向江蘇省高院申請再審。2018年7月1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行申63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李某某、許某某的再審申請。李某某、許某某曾向江寧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原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江寧分局,請求依法確認:2001年10月20日在江寧區國土管理局辦領的村民委員會21419.44平方米(32.13畝)集體土地使用證違法,請求撤銷,把土地歸還給某某村3-5組。江寧區政府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寧行復(不)第2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為根據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可以認定,法院已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并作出終審裁決,且申請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確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故依法不予受理。申請人亦于2018年4月14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江寧區人民政府,請求:1.將位于江寧區湯山街道上峰社區塑料工業園內原某某村民委員會侵占的21419.44平方米(32.13畝)集體土地歸還某某村三組和五組;2.責令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寧行復第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駁回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基于相同的事實和訴求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的規定,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經審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江寧縣土地管理局頒發《土地使用證》,將該21419.44平方米土地登記在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名下,土地性質為集體,用途為工業。”2017年8月29日,申請人代表李某某、許某某以原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江寧分局為被告起訴至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要求確認原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江寧分局發放給原江寧區某某村民委員會21419.44平方米(32.13畝)的土地使用證違法并撤銷案涉土地使用權證和依法對在21419.44平方米(32.13畝)土地中被征26.44畝土地給予補償安置。2017年9月4日,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7)蘇8602行初1452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因起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裁定不予立案。后申請人代表李某某、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1月4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01行終884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二審裁定后,申請人代表李某某、許某某不服向江蘇省高院申請再審。2018年7月1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行申63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李某某、許某某的再審申請。申請人李榮才、許茂圣等32人于2018年4月14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1.將位于江寧區湯山街道上峰社區塑料工業園內原某某村民委員會侵占的21419.44平方米(32.13畝)集體土地歸還某某村三組和五組;2.責令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寧行復第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駁回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
            本機關認為:申請人早已知道案涉土地使用證的發證行為,本次行政復議申請已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法定申請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本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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