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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2021修訂)
          發布時間:2021-11-29 12:11  來源: 字體大小:【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2021修訂)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1年1月1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月15日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土地轉用和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業管理等內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及其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法權益;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國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各類保護、開發、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符合總體規劃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推動綠色、可持續發展,細化落實國家和省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等控制線,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明確對土壤、水等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范圍期限、空間格局、空間分區和用途管制、近期規劃和實施措施等內容。
          省、設區的市、縣(市)編制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各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第十三條 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等的法定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是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
          海岸帶、自然保護地、城市綜合交通、軌道交通線網、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以及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涉及空間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農業等領域專項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林業草原等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規劃的,須先經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等,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土地調查,并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成果。土地調查成果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人口規模、經濟社會、文化遺產等空間關聯的數據和信息,形成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動態監測、定期評估預警和規劃成果動態更新機制,強化對規劃實施的監督。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條 依法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占補平衡。實行補充耕地指標省級統籌、跨設區的市省級統一交易制度,具體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耕地開墾費、補充耕地指標交易費等補充耕地所需資金應當足額納入工程投資。
          第二十一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誰占用誰補償的原則,分別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承擔耕地補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要求進行補劃,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其應當繳納的耕地開墾費按照當地最高標準的兩倍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將永久基本農田范圍以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后備資源庫。對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應當加強管理,保證耕地質量不降低。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等設施用地(以下稱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
          對造成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損害且責任人無法確定的,依照事權屬地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生態修復工作。
          對社會投資主體從事生態和保護修復工作的,可以按照誰修復誰受益原則,通過依法賦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等方式予以激勵。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開展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復墾、未利用地開發,以及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復墾等國土綜合整治工作。
          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湖。具體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開發荒山、荒地、荒灘不滿三十公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開發荒山、荒地、荒灘三十公頃以上、不滿一百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開發荒山、荒地、荒灘一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第二十八條 實行耕地保護激勵性補償。省人民政府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從省級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等費用中安排資金,對耕地保護良好的地區給予獎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激勵機制,對承擔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予以獎補,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易地補充耕地等耕地保護跨區域資源性補償制度。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剝離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將相關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投資,提高補充耕地質量。
          第三十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用于農業土地開發部分等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于耕地開發和農田建設與保護、土地綜合整治、耕地質量建設和保護、耕作層剝離再利用等。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要求組織開墾或者整治。
          第四章 土地轉用和征收
          第三十二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根據國務院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人民政府擬訂的農用地轉用方案。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根據國務院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國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審批的,按照以下審批權限辦理:
          (一)不滿一公頃的,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在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以上、不滿五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擬征收土地公告。
          擬征收土地公告應當采用多種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公告內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工作時序安排等,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應當調查核實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等,由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調查結果予以確認。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明確風險等級,提出化解風險的具體措施,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收土地的農民代表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調查結果和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補償標準應當包括土地、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事項。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應當明確意見提交方式,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雖未過半數但有部分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征求意見情況,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足額存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預存征地補償款專戶和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并確定安置人員名單。預存征地補償款專戶和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于核算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費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涉及房屋的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可以約定附生效條件或者附生效期限。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九條 依法完成擬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調查與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與聽證、征地補償登記與協議簽訂等相關前期工作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設區的市可以對相關前期工作制定具體規范。
          第四十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應當公布征收范圍和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對個別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十二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的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各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區片綜合地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區片綜合地價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不得連續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條 征收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征收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同地同權的要求,采用宗地地價評估的方式確定補償標準。涉及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進行遷移、改建或者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對移植費用過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四十四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積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依法確定的原宅基地面積超過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積的,應當對超過的部分給予合理補償。提供安置房補償的,安置房的面積不得少于依法確定的原房屋面積。采用貨幣補償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房的價值,一并作出補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收到后十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農民所有,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者所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
          征地補償費用支付情況應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即時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單獨列支,專款專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經批準收回國有農用地,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的農用地,應當盡量改造利用。造成農用地等級下降的,應當給予補償。不能恢復為農用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收手續,具體補償安置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九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依法嚴格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加強土壤污染風險管控。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在依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公開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租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國有土地承租人,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持批準文件辦理出資(入股)手續。
          第五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收入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并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政府留成部分的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賃后出讓、在法定出讓最高年期內合理確定出讓年期等方式出讓工業用地。
          工業用地采用先租賃后出讓的,可以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取得,并明確約定轉為出讓建設用地的條件,達到約定的受讓條件后,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協議出讓手續,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包括買賣、交換、贈與、出資以及司法處置、資產處置、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涉及到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房地產轉讓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
          第五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經依法批準,轉讓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辦理轉移登記;轉讓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應當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辦理轉移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并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實現劃撥土地抵押權時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其他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
          第五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鄉村振興戰略,依法保障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并按照國家規定探索預留相關建設用地指標。相鄰鄉(鎮)村可以根據安全、經濟、方便群眾使用的原則,統籌使用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審批。
          第五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可以通過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書面決議,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交易價格、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 農村宅基地是農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郊區和人均耕地不滿十五分之一公頃(一畝)的縣(市、區),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頃(一畝)以上的縣(市、區),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區宅基地面積的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結合農村村民實際居住需求作出具體規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面積和建房標準建設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積占用宅基地。經批準易地建造住宅的,應當將原宅基地交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女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相關權益。
          第六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滿足農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盤活利用。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第六十一條 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用地市場調節和土地投放總量、結構、時序等銜接,維護市場平穩運行。
          建立城鄉統一的公示地價體系和地價更新制度。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定期確定、公布當地城鄉統一的公示地價體系,并根據公示地價和土地資產處置、配置規則制定出讓最低價標準。出讓土地不得低于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六十二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規定執行。
          為提供公共服務使用地下空間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享有地下空間使用權。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構)筑物應當依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登記。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規劃和計劃,實施土地儲備。
          第六十四條 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周期較長的,臨時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由土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復墾,未按照規定完成復墾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土地復墾。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原有種植條件;無法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審計、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相應的監管責任,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形成記錄,供公眾查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地執法部門協作、區域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執法等形式開展協作。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等情況實施專項檢查。省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六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依法對設施農業用地、宅基地管理開展行政指導,對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改變農用地用途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通過預警提醒、現場核查、跟蹤管理、竣工驗收、閑置土地處置、建立誠信檔案等手段,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
          第六十九條 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公布、調整區片綜合地價,不依法實施土地征收、違法用地情節嚴重,或者嚴重侵害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暫停受理該地區新增建設用地申請,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并予以通報。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管理情況:
          (一)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四)開展土地管理監督檢查情況;
          (五)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項。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土地管理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七十二條 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出讓等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信用監管的要求,依法將未按照土地出讓等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和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等行為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七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向有關機關移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接受并審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準土地使用;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土地征收;
          (四)違法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等費用;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數量非法占用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對沒收非法轉讓、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移交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財政等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非法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低于出讓最低價標準出讓土地的,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監察機關等有權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截留應當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或者沒有足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在征地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土地管理相關職責的,適用本條例關于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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