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2) 已經辦理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以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3)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兩年棄地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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