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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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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014000060/2022-05919 分        類 本省法規規章
          發布機構 江蘇省自然資源廳 發布日期 2022-03-31
          標        題 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文        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時        效
          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2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1日

          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三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應當與土壤污染防治統籌部署,推動一體防治,實現源頭預防。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研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處理、處置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省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八條 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九條 建立與長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鄰區域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土壤污染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執法、應急處置等領域的合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實施。工作方案應當包含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受污染耕地、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等主要內容。
            前款所稱重點建設用地,是指土地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土壤環境質量,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和空間布局。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嚴格控制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以及農藥、鉛蓄電池、鋼鐵、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等行業(以下統稱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中土壤污染嚴重的地塊用途,不宜將其規劃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用地,可以用于拓展生態空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推進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享土壤污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技術水平和保障土壤環境質量安全的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標準立項、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實際情況,以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等為重點,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下,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實際情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應當查明土壤污染區域、面積、地塊分布、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農用地詳查范圍和內容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用地詳查范圍和內容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科學布局設置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土壤中鎘、汞、砷、鉛、鉻等重金屬和石油烴、鹵代烴等有機污染物實施重點監測,對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業園區、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縣級以上城市建成區、設區的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維護區、水源涵養區等區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環境質量實施重點監管。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重點監測的特征污染物。
            第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定期開展耕地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建立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耕地污染突出區等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長期監測機制。
            第十七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土壤、地下水的環境現狀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地下水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十八條 從事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潔生產的工藝、技術和設備,淘汰不能保證防滲漏的生產工藝、設備;
            (二)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
            (三)對化學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產和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有毒有害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滲漏、流失、揚散等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輸油管、加油站、地下儲罐、填埋場,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設施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定期維護和開展腐蝕、泄漏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簽訂土壤污染防治責任書,明確相關措施和責任,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將監測數據及時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監測數據異常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立即開展相關排查,及時對隱患進行整改,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工業園區的周邊土壤、地下水進行監測。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發現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經擴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單位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員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業務培訓。
            鼓勵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的行業組織為其會員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訓、指導等服務。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關社會團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培訓。
            第二十三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農業生產者應當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全生物可降解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條 畜禽規模化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利用,防止土壤污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廢舊農膜、過期報廢農藥,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廢舊農膜、過期報廢農藥等農業廢物回收、貯運、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網絡,并加強監督管理。
            提倡使用對土壤無害的生態育苗容器。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育苗容器納入農業廢物回收體系。
            第二十七條 施工工地使用塑料防塵網應當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塵網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回收處置,不得在工地土壤中殘留。鼓勵使用有機環保、使用年限長的塑料防塵網。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督促施工單位做好施工工地塑料防塵網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輪胎、塑料等回收利用以及廢舊車船拆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術、工藝,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護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他污染、破壞行為。


          第三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有序有效開展,突出風險管控并貫穿土壤污染防治全過程,防止污染面積擴大、程度加重或者產生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運輸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基礎上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管控、修復活動結束后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依法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風險管控、修復目標進行論證,并對實現該目標可以采取的風險管控、修復措施及其可行性作出必要的闡明。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評估報告應當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并編制后期管理計劃,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后期管理計劃應當包含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劃、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劃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土壤污染修復活動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方式、修復目標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并建立管理臺賬。
            第三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四條 由政府出資實施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按照固定資產投資管理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履行相應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對修復工程準備、修復工程實施、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效果評估等進行工程監理。監理單位在修復施工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監理報告,并對報告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報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監理的,監理單位不得同時承攬該項目的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以及效果評估工作。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七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對農用地實施分類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依法采取相應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動態更新機制,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定期對各類別耕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逐步開展林地等其他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定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未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得開墾為耕地。
            開墾耕地實施主體應當提前將開墾實施方案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墾實施方案中應當包含擬開墾耕地的進度安排、面積、位置、土地利用現狀及歷史等信息。
            擬開墾耕地用于生產食用農產品的,應當符合相應標準。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工礦用地,原則上不得復墾為食用農產品耕地。
            第四十條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先保護類耕地保護措施清單、安全利用類耕地安全利用技術庫和農作物種植推薦清單,并動態調整。
            第四十一條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可以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優先開展高標準農田、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劃定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不得將列入嚴格管控類且未治理恢復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但屬于嚴格管控類且未治理恢復的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移出并進行補劃。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研發以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為目標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技術和以消減污染物總量為目標的修復技術。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四條 依法嚴格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加強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土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推動分類安全利用。
            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審批手續時,涉及污染地塊或者土地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可能對生態環境或者人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權人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嚴格管控類農用地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四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調整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不得辦理相關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或者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報送評審前,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已經采取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意見的,可以在報送評審時附具專家意見及修改說明。
            第四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前款規定的地塊,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或者采取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防止污染物擴散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對其中無法恢復治理的重污染地塊,應當長期封存,嚴格管控。
            第五十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方案應當符合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修復目標要求。對修復工程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修復方案應當明確相應防范措施。
            擬作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用地的地塊,在實施修復時原則上不得選用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修復方案。
            第五十一條 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二次污染。嚴格限制采用開挖面積大、基坑深度深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修復方式。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原則上在原址進行。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排放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經預處理后,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要求的,由所在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收。
            第五十二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再開發利用的,應當結合前期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方式,選擇適宜的建設施工方案,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轉移。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化工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搬遷、關閉化工企業拆除活動的監督,并督促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殘留物料和污染物實施安全清理處置,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化工企業對其關閉、搬遷遺留地塊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中前款規定以外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前,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核查相關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必要時留存土壤樣品。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土地供應和許可證發放的時序,涉及成片污染地塊分期分批開發或者污染地塊周邊土地開發的,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地應當后開發。
            對已經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地周邊存在污染地塊的,應當依法在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和修復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共同參與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落實國家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 設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領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地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項。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后,能夠認定土地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并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勵設區的市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八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主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或者阻撓。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資金的審計監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實和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
            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或者公眾反映強烈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安全利用率核算預警機制,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結果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標的;
            (三)存在違法開發建設,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經濟損失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眾反映強烈,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排查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關閉、搬遷遺留地塊,建立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關閉、搬遷遺留地塊清單。
            第六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情況等納入監管范圍。
            第六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衛星遙感、無人機巡查等監管手段,建立定期檢查機制,加強對污染地塊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數據整合和共享。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共享關閉、搬遷的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共享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污染地塊、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以及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和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等地塊信息。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共享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清單、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等信息。
            第六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實施信用監管,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信用承諾制度,將從業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開展信用評價。
            第六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評審情況在其網站進行公開,公開內容包括報告編制單位名稱、提交報告總數、一次性通過率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抽查,對報告編制質量進行綜合評分,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治理修復方案和治理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將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第七十一條 對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擬作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用途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聽證、評估等多種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開發為商品房的,開發商應當在房產銷售時公開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和治理修復信息。
            第七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土壤污染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輸油管、加油站、地下儲罐、填埋場,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設計、建設或者使用,不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
            (二)輸油管、加油站、地下儲罐、填埋場,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所有者、運營者未對設施定期開展腐蝕、泄漏檢測。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開展監測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不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的塑料防塵網或者未按規定回收塑料防塵網,造成在工地土壤中殘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污染土壤環境、破壞土壤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國家規定污染土壤環境、破壞土壤生態,需要修復或者賠償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主動與造成土壤環境污染、土壤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獲得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用于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生態環境修復相關工作。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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